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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竊盜甲○○所有銅線之地點為彰化縣北斗鎮○○街188 號騎樓,甲○○處理資源回收物之處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起訴書就被告變造車牌後懸掛於機車上使用之部分業於起訴
    事實記載明確,雖於論罪部分僅論以變造特許證罪,而漏論
    以行使變造特許證罪,惟此部份業經蒞庭檢察官加以更正,
    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及變造他人
    車牌,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係經通緝
    始到案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至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
    第1項 、第216 條、第212 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2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