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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違反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周淡怡周莉菁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基於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某泡沫紅茶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雄」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購買包括丙○○於92年11、12月間所遺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承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在內之門號卡共3 張及不詳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手機2 支,並自92年12月19日至93年2 月23日止,連續持上開丙○○承租中華電信公司門號卡插入行動電話中,撥號啟動其內門號卡所含屬電腦電磁紀錄序號而盜用該電信設備予不知情之友人乙○○、甲○○等人,致使中華電信公司之通信系統,誤信其為有權撥打之行動電話租用戶而提供通信服務,被告因而取得免納電信費用合計5,645 元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公司及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 1條第1 項及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清單、⑶證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⑷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雖曾購買不知來源之門號卡及手機,但係於92年10月23日入監前2 、3 個月所購買,於92年10月23日入監後即未曾再使用;而伊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均在監執行強制戒治,根本不可能買門號卡盜打電話,且出監後伊亦未再使用行動電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確實均在監執行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於92年10月24日所拍之入監口卡照片,與至本院開庭之被告顯係同一人無誤(參檢察官庭呈卷附之被告入監口卡照片),故可排除92年10月23日人別執行錯誤之可能,則被告辯稱伊於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1 月9 日止,均在監執行強制戒治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上揭犯行,惟亦表示購得之門號卡本就插在手機裡面,伊也沒有去看號碼等語(參95年6 月9 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雖承認曾購買來路不明之手機及門號卡,惟伊所購買者,是否確係告訴人丙○○遺失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被告也不能確定;況證人即告訴人丙○○指稱其遺失手機及門號卡之時間係92年11、12月間,斯時被告已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既詳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可能於此時購買告訴人丙○○遺失之門號卡並撥打使用;是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於偵訊時所述購買門號卡及手機的事情,係於92年10月23日入監前2 、3 個月所為等語,應較符合真實。被告於警偵訊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證人甲○○、乙○○雖均曾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所提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即卷附之通聯記錄資料)中與渠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之人即為被告丁○○云云。惟證人乙○○於警詢僅證稱略以:其係在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之遊樂場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給不認識之客人撥打,警方所提示該門號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記錄都是該不認識之客人撥打給丁○○的... ,其只見過丁○○幾次,並不認識... 等語(參乙○○93年7 月28日警詢筆錄),則證人乙○○如何能夠確認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向其借用電話之客人通話之人,即係本案被告,實啟人疑竇,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不知道那時候客人是打電話給丁○○,只知道上開通聯是客人所撥打,係警察告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丁○○在使用等語(參本院95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另證人甲○○於警詢雖先證稱:上開通聯紀錄中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人,即為丁○○等語,但復證稱:其不知道丁○○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參甲○○93年6 月28日警詢筆錄),則證人甲○○如何確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中與其聯絡之人即為被告丁○○,即有可疑,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當時是警察拿通聯記錄,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是丁○○使用,並告知丁○○涉及電信法,丁○○這個名字是警察先講出來的等語(參本院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綜上,可知證人乙○○、甲○○顯均無法確定上開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與渠等電話聯絡之人即為被告丁○○無疑,是尚難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至上開證據⑴、⑵均只能證明告訴人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12月19日至93年2 月23日止遭人盜用之事實,而無法證明盜用之人即為被告,是亦無法僅據此即推認被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丁○○違反電信法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電信法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7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電信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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