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自民國96年5 月15日起至97年5 月14日止)內之96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5分,駕駛940-FF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蓮海路70號駕駛大客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扣繳駕照,於法應無不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行駛小型車違規,遭吊扣駕照,因駕照吊扣期間行駛大型車,遭吊銷駕照,然交通法規已有規定,行駛小型車違規不限制大型車行駛,請給予繼續行駛大型車之權利,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6年5 月8 日晚間11時7 分許,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QK-2615 號自用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鍰3萬4,500 元及吊扣駕照1 年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嗣以彰監稽違字第i00000000-000000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吊扣起訖時間為96年5 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此有該執行單影本1 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查詢報表1 份在卷為憑。異議人於上開吊扣期間內之96年5月27日下午2 時25分復駕駛車牌號碼940-FF號營業大客車行駛於蓮海路70號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雄市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既將汽車及駕駛執照併列,而不稱「吊扣其全部種類駕駛執照」,解釋上當係指同一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言;再者,依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以立法之方式解釋為「違規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應予吊扣。」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於94年12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即已將「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係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立法解釋廢除,則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自應回歸一般之原則;再觀諸同條例第68條之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此有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 至138 頁影本在卷可稽,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綜上,若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有上開情況,除處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自用小客車及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不得任意擴張解釋,再將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此為當然之理。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本件受處分人前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依法吊扣其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受處分人領有最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級車類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乃於執行上揭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時,逕予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惟此種執行方式係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與修正後「吊扣」規定之駕駛執照管理問題,要不能因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遽擴張解釋認本件前開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全部種類駕駛執照。是以,上開吊扣處分雖未限定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惟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意旨,其吊扣之駕駛執照自僅有異議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惟揆前說明,解釋該條規定意旨時,亦應解釋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須領有該等級駕駛執照』之車輛」,方屬適法,若將之擴張解釋為任一等級之駕駛執照經吊扣,即不得駕駛所有車輛,顯然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修法意旨相悖,而有違上開修法意旨,至為灼然。從而,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吊扣,則其於96年5 月27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要難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違規。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原吊扣處分係吊扣受處分人之小客車駕駛執照,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為據,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6 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