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係未經同意擅自自未關閉之大門進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因未經告訴而未起訴)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
㈡犯罪現場照片2張。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於最近一年內,多次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又因施用毒品缺錢而再犯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亦乏自省及自控能力,實有對其施以長時間監禁以進行矯正之必要,惟再斟酌本案竊盜所得非鉅、所生危害尚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