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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周淡怡周莉菁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本件被告丙○○、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通信接見;嗣被告丙○○雖因於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書面裁定解除禁止通信接見之限制,惟因尚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仍由本院繼續羈押在案;嗣被告二人經本院裁定自96年9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被告甲○○並繼續禁止通信接見。茲被告二人經本院訊問後,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96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因本案就被告甲○○所涉犯行傳喚證人丙○○及乙○○部分業經詰問完畢,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是無再予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本院已自96年11月8 日起解除被告甲○○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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