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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李雅俐唐中興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0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6年9 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KVD-947 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7分許,途經同路段392 巷巷口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撞及在上開巷口前電線桿旁溜狗之告訴人乙○○,使告訴人乙○○受有胝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髖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乙○○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對造人(即指告訴人乙○○)願不追究聲請人(即指被告甲○○)車禍過失傷害刑責」,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12月12日核定,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459 號調解書、本院電腦查詢資料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6 號卷第21、23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96年11月30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5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