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 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如犯毒品、幫助常業詐欺、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③④所示等罪,減為如附表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所犯下列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 │最後確定判決│宣告刑 │犯罪時間 │判決確定│指揮書記 │減得之刑│
│ │ │ │ │ │時 │載執行期間│ │
├──┼──────┼──────┼────┼─────┼────┼─────┼────┤
│① │施用二級毒品│中高分院94年│有期徒刑│94.01.01 │94.5.25 │94.8.30~ │不減 │
│ │ │上易字515號 │8月 │ │ │95.4.29 │ │
├──┼──────┼──────┼────┼─────┼────┼─────┼────┤
│② │幫助常業詐欺│本院94年訴字│有期徒刑│94.2.1~ │94.10.3 │95.4.30~ │不減 │
│ │ │1439號 │9月 │94.2.25 │ │96.1.29 │ │
├──┼──────┼──────┼────┼─────┼────┼─────┼────┤
│③ │竊盜 │本院94年簡上│有期徒刑│94.5.15 │94.11.14│96.1.30~ │有期徒刑│
│ │ │字132號 │1年2月 │~94.8.7 │ │97.3.6 │7月 │
├──┼──────┼──────┼────┼─────┼────┼─────┼────┤
│④ │施用二級毒品│本院94年彰簡│有期徒刑│94.5.25~ │95.1.9 │97.3.7~ │有期徒刑│
│ │ │字891號 │4月 │94.7.24 │ │97.7.6 │2月 │
└──┴──────┴──────┴────┴─────┴────┴─────┴────┘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
之,已執行完畢之罪刑,不得聲請減刑。上述表內編號①②
之犯罪,依指揮書記載,已於95年4月29日、96年1月29日執
行完畢,且③④乃①②確定後所犯之罪,彼此不得合併定執
行刑。①②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聲請減刑,此聲請應予
駁回。
三、其餘③④部分,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
用該條例之規定,合予說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