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0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4年度訴字第496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4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茲以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於90年8 月20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又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雖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然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係指「罪名」及「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始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0 條),本非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為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宣告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予以減刑,先予指明。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