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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0號),已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94年度訴字第496 號),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0年間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6 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9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4年7 月4 日確定在案。茲以其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於90年8 月20日,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又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雖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然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係指「罪名」及「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 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如非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均應予減刑,始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40 條),本非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雖其另犯裁判上一罪之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為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惟因其宣告刑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自應予以減刑,先予指明。

三、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1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