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1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段51之2 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方於96年8 月18日上午9 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且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8 月18日上午10時50分,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3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參見警卷第4 、5 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二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 —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 月17日管檢字第0920005404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2 號、第1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5年4 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1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予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