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309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四日公警局交字第Z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前開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 月4 日凌晨3 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26-SD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197 公里南向處(彰化縣彰化市管轄),因行車不穩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欄停盤查,詎乙○○因無照駕駛,為脫免受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表哥甲○○名義,接續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6年3 月4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及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偽造甲○○之指印1 枚,以為表示「甲○○」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證明,而接續偽造以「甲○○」名義簽收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其中簽名部分係一次偽造行為,因複寫功能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存根聯上),並持之交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01686號刑案偵查卷第1-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4 、5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4 卷第25、31、32頁),且查:
(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01686號刑案偵查卷第4 、5 頁);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具複寫功能,第一聯由違規駕駛人收執、第二聯移送監理機關、第三聯由舉發單位存查,本件被告除於上揭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簽名各1 枚,並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偽造甲○○之指印1 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附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公警三刑字第0960301686號刑案偵查卷第6 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使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誤以為其姓名為甲○○而以甲○○之名義調查,不但影響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亦使甲○○陷於遭行政處罰之危險,對甲○○之名譽等人格權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係偽以「甲○○」名義,出具證明甲○○「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用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接連偽造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私文書後(外觀上雖有數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但此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之犯行),以一行為同時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偽造甲○○指印1 枚之犯行,然此部分為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甲○○之簽名1 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後,竟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親人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與事後曾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諒解之意(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4 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偽造之舉發通知單第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之甲○○簽名2 枚,及於前揭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偽造之甲○○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