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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姚銘鴻吳俊螢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弄1號

          弄3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4 月18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號QS-1048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路○ 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鹿和路2 段331 巷路交岔路口處,正欲右轉進入鹿和路2 段331 巷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及路面乾燥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有無其他車輛行駛,而貿然右轉,致車號QS-1048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沿鹿和路2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由告訴人甲○○駕騎附載有告訴人即甲○○之母董秀櫻、告訴人即甲○○姪女乙○○之車號MKG-757 號重型機車,使之人車倒地,告訴人甲○○身體因而受有左腳第3 、4 、5 趾骨折、右手食指受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董秀櫻因而頭部外傷、臉部擦傷、頸部挫傷、右眼球挫傷、臉部紅腫等傷害,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是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 人已調解成立,調解書上記載有「聲請人等(即指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 人)願不追究本案之刑事責任」,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96年12月21日核定,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6年刑調字第363 號調解書、本院96年度核字第1241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卷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2 號卷第6-8 頁),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於96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甲○○、董秀櫻、乙○○3 人即已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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