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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欣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移送機關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3-MW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停車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於員警來開單前即已進入駕駛座準備駛離現場,且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如計程車均不能在此上、下客,則計程車司機如何因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綠川西街與中正路口處,當時車子是熄火狀態,受處分人在車子左前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蔡佩芳結證在卷(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又該路口處劃有紅線,受處分人車輛停在綠川西街與中正路路口處,約半個車身在中正路上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2紙可憑,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其熄火下車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辯稱伊所為僅屬臨時停車,並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有明文規定,則受處分人已熄火下車,與臨時停車之情形不符。又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係綠川西街、中正路路口,該處不僅劃設紅線,且屬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該處所原即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計程車上、下客,況受處分人所為非僅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如謂紅線均不能上、下客,將造成計程車司機困擾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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