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即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3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4月5日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603-NE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並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不聽制止,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裁處罰鍰各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4603-NE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4月5日當天並未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且警員舉發違規之時間為早上並非夜間,然舉發照片卻有反光情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車牌號碼4603-NE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97年4月5日8時40分,駕駛該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經執勤員警趨前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遂依記下之車牌號碼調閱彰水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節,業據證人即當日執勤警員黃偉毅到庭具結證述歷歷,復有該路段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上情足堪認定。又證人黃偉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卷附照片上有閃光情形,係因伊持數位相機將監視器上畫面翻拍所致一情明確,足認舉發時間並無錯誤。
(二)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伊無駕駛執照不會開車,該車均為異議人之夫使用云云。按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是異議人既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本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究係何人,以利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然並未見受處分人於違規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任何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向處罰機關告知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以其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前開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即無違誤。又異議人供稱,車子並未遺失過,車牌有無遺失過伊不清楚等語,是異議人亦無法舉證該車由他人駕駛而不可歸責於己。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均屬有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