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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告
A○○
被告
B○○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被告
未○○
48號5樓

      乙○○

          號

      庚○○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8

、8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執行,故
    未構成累犯)。
二、詎宇○○於民國96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等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成成員不詳之詐欺及恐嚇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宇○○吸收
    A○○、乙○○、未○○、B○○、甲○○及庚○○等人(
    起訴書所載渠等參與犯罪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均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與「阿海」所屬各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
(一)先由「阿海」詐欺及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所示之午○○等26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
      需將其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恫稱其等所有
      車輛已遭竊取,需給付勒贖款項否則將破壞其等車輛;或
      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
      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午○○等26人先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而將自己
      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海」詐欺及恐嚇集
      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再由宇○○負責統領A○○、甲○○、B○○、未○○、
      乙○○與庚○○(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組成
      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
      犯罪所得之工作。宇○○指揮A○○等6人向不詳人取得
      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
      海」之指示,命A○○與B○○為一組、甲○○與庚○○
      為一組、未○○與乙○○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
      開午○○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宇○○,而A○○、
      B○○則每週向宇○○各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
      2 千元,甲○○、未○○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
      8000元,至於乙○○、庚○○2人則向甲○○與未○○領
      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甲○○、A○○及B○○等人負責
      將所提領贓款與宇○○結算,或依宇○○指示將餘詐欺所
      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午○○等26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宇○○、A○○、B○○、未
    ○○、乙○○、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
    ,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乙○○、未○○
    、B○○、甲○○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聯紀錄與譯文、
    被害人與嫌疑人關係比照一覽表及相關卷附跟拍照片、提領
    款項資料卷宗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開戶申請書及成為警示帳戶之相關文件。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宇○○、A○○、乙○○、未○○、B
    ○○、甲○○及庚○○等,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
    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
    及恐嚇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
    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
    財罪。
四、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為,被告A○○就
    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為,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八至
    二十一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庚○○就
    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宇○○、A○○、乙○○、B○
    ○、甲○○及庚○○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A○○、乙○○、未○○、
    B○○、甲○○及庚○○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
    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與
    「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恐嚇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因共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際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渠
    等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
    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參酌被告宇○○參與
    犯罪之時間最長,所領取之贓款最多,而A○○、B○○及
    甲○○參與犯罪之時間次之,乙○○、庚○○及未○○參與
    犯罪之時間更次之,惟甲○○、B○○與A○○等則係負責
    管理車手提款贓款部分,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與宇○○結算,
    或將贓款直接匯予「阿海」詐欺集團,反觀乙○○、庚○○
    僅負開車載其餘被告提領贓款,或參與部分提領贓款行為,
    故甲○○、B○○與A○○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較乙○○、庚
    ○○等人為重,再衡之渠等除庚○○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外
    ,其餘被告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不思向上進取而參與犯罪集
    團,心態實屬可議,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對宇○○、A○○、乙○○、未○○、B○○及
    甲○○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對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宇○
    ○、未○○、乙○○及甲○○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款之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色短
    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A○○、B○○所有,均作
    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並未發現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中未發現係供作本件恐嚇取財之用,且與其
    他被告無共犯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A○○、乙○○、甲○○及B○○等人
    不在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內之詐欺行為,宜由另行偵辦起訴,
    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
├─┼───┼────────────────────┼────────────┤
│一│午○○│不詳之人於96年7月17日,向被害人恐嚇其車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子在其手裡,須匯款至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郵局所申設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其車子,事│                        │
│  │      │後被害人報警處理,未如期匯款,致恐嚇取財│                        │
│  │      │未遂。                                  │                        │
│  │      │                                        │                        │
├─┼───┼────────────────────┼────────────┤
│二│丁○○│自稱員警及檢察官之人,於96年7月26日下午2│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證明其清白,須將錢匯入控管帳戶,致丁○○│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詐騙集團 │                        │
│  │      │提供之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帳戶│                        │
│  │      │內。                                    │                        │
├─┼───┼────────────────────┼────────────┤
│三│壬○○│自稱高雄地檢署及劉警察官之人於96年8月9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以先後匯款12萬9000元及10萬元│                        │
│  │      │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李振輝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為李俊輝)帳戶內。                      │                        │
├─┼───┼────────────────────┼────────────┤
│四│C○○│自稱台北市警察局人員於96年8月13日11時30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要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指示帳戶進行監管,│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11│                        │
│  │      │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王科勝帳戶內│                        │
│  │      │。                                      │                        │
├─┼───┼────────────────────┼────────────┤
│五│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0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對方指示將38030元、20000元、50000元及9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元分別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吳珮雯帳戶、│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華南銀行楠梓│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分行陳春達帳戶及陽信銀行苓雅分行郭耀聰之│                        │
│  │      │帳戶。                                  │                        │
├─┼───┼────────────────────┼────────────┤
│六│林佳容│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4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衛浴設備,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先後匯款9次,金額3萬至15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劉慶宗之帳戶、華南銀│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楠梓分行陳春達之帳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  │      │李偉國之帳戶、京城銀行斗六分行蔡浚發帳戶│                        │
│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帳戶、寶華銀行汐│                        │
│  │      │止分行陳志邦帳戶,共匯91萬5100元。      │                        │
├─┼───┼────────────────────┼────────────┤
│七│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7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價值110萬元之衛浴設備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6503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40000元、128000元及90000元分別匯至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聯邦銀行通化分│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劉慶宗帳戶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達帳戶│                        │
│  │      │。                                      │                        │
├─┼───┼────────────────────┼────────────┤
│八│陳柏郝│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3日撥打被害人之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謊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人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17,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丑○○│自稱台北市檢察官之人於96年10月4日,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人匯款至指定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及10萬至台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巳○○│自稱高雄警官之人於96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詐騙使用,求被害人至提款機確認是否遭凍結│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將10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元、45000元及41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北花蓮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分行黃玉蘭之帳戶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王德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玄○○│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被│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      │害人電話,向佯稱其中獎,惟須繳納公證單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6萬3030元及10萬元至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地銀行湖口分行沈俊安帳戶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蔡浚發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申○○│自稱台北刑警大隊人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      │15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帳戶,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連祥原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宙○○│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向被害│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      │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內錢匯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王楊登帳戶作為│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將45萬元│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癸○○│自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於96年10月16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      │11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被害人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為警示帳戶,要求被害人以ATM方式將款項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轉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志平帳戶內,以利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2萬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丙○○│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撥打被害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第三特獎,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先後匯款6次,金額2萬至10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之帳戶及京城銀行博│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愛分行王崇宇帳戶內,共匯44萬30元。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亥○○│自稱檢察官葉超宏之人於96年10月17日,撥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      │亥○○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證件遭冒用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了二個人頭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戶內,│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後匯款75萬元及61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李俊杰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李淵菘│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內。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寅○○│自稱高雄司法人員於96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陳宗海│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害示│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將2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中獎90萬元,惟須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納中獎所得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17日依對方指示3萬2030元中國信託花蓮分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行謝忠旼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鄭徐曉│自稱劉政偉員警之人於96年10月30日9時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春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作犯罪使用,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內存款轉入其提供安全帳戶,被害人不疑有│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他,而依其指示先後將20萬元及18萬元匯至詐│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余其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卯○○│自稱檢察官之人,於96年11月09日上午9時22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須將其所有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天○○│自稱台北檢調單位之人,於96年11月9日上午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11時30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一│      │求被害人將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午│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黃○○│自稱高雄地檢署之人於96年11月14日12時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涉及洗錢,要求被│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二│      │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2萬│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辛○○│不詳之人於96年11月15日9時許,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之電話,謊稱其兒子在外面與人發生口角,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三│      │對方打成重傷,需要新台幣12萬元和解,被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12萬至對方指示合作│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陳曉忠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己○○│自稱劉振偉警官之人,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四│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林瑞│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德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示將1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辰○○│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0日10時,打電話與│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被害人佯稱其抽到春水閣渡假村116萬元之衛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五│      │浴組,惟須給付手續費,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3日及96年12月14日陸續匯現金2403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40000元、100000元及18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使用之竹東第一商業銀行曾國華帳戶、台北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新店市地區農會高建明帳戶及新竹縣橫山鄉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會橫山分部潘任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酉○○│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1月10日10時許,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六│      │人匯款,要帳戶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存款29萬│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000元及5萬8000元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和平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林進瑜帳戶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陳宏瑋帳戶│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惟與渠等
實際參與時間不同詳如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
│ 一 │宇○○      │自96年7月間起,提領至97年3月間止                  │
├──┼──────┼─────────────────────────┤
│ 二 │A○○      │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            │(實際加入時間係於96年7月25日以前,惟起訴書未起訴 │
│    │            │此部分,96年9月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三 │乙○○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    │            │(實際加入時間係96年9月起,惟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 │
│    │            │故96年11月以前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四 │未○○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
│ 五 │B○○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初止(係指11月10日之前而言)│
├──┼──────┼─────────────────────────┤
│ 六 │甲○○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時間自96年10月 │
│    │            │12日以前某日起,惟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從96年11月起,故│
│    │            │96年11月以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七 │庚○○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
│ 六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
│ 七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
│ 八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
│ 九 │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
│ 十 │記事本2本                                       │宇○○│
├──┼────────────────────────┼───┤
│十一│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
├──┼────────────────────────┼───┤
│十二│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
├──┼────────────────────────┼───┤
│十三│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B○○│
├──┼────────────────────────┼───┤
│十四│上衣T恤1件                                      │B○○│
├──┼────────────────────────┼───┤
│十五│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六│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未○○│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七│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八│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九│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
│二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
│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
│二二│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甲○○│
│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二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
├──┼────────────────────────┼───┤
│二四│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甲○○│
├──┼────────────────────────┼───┤
│二五│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甲○○│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二六│中國聯通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不詳)            │甲○○│
└──┴────────────────────────┴───┘
附表四:(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等人所有)
┌──┬────────────────────────┬───┐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
│ 六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
├──┼────────────────────────┼───┤
│ 七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
├──┼────────────────────────┼───┤
│ 八 │上衣T恤1件                                      │B○○│
├──┼────────────────────────┼───┤
│ 九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十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一│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
│十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
└──┴────────────────────────┴───┘
 附表五
┌───┬───┬───────────────────────┐
│編號  │被害人│證據                                          │
├───┼───┼───────────────────────┤
│1     │卯○○│1.雲林縣崙背鄉匯款回條聯。                    │
│      │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2     │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  │
├───┼───┼───────────────────────┤
│3     │辰○○│彰化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等│
├───┼───┼───────────────────────┤
│4     │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5     │寅○○│台北縣政府ATM轉帳單                           │
├───┼───┼───────────────────────┤
│6     │申○○│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即匯款資料)           │
├───┼───┼───────────────────────┤
│7     │巳○○│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8     │宙○○│京城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9     │鄭徐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      │春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余其林之帳戶往來明細。      │
├───┼───┼───────────────────────┤
│10    │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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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丑○○│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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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柏郝│台北富邦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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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14    │戌○○│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3.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4.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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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地○○│1.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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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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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丙○○│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                     │
│      │      │2.京城銀行存入憑條1張。                       │
│      │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18    │癸○○│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19    │玄○○│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
│      │      │2.華南商銀行存款憑條。                        │
├───┼───┼───────────────────────┤
│20    │壬○○│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        │
│      │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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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
├───┼───┼───────────────────────┤
│22    │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
├───┼───┼───────────────────────┤
│23    │黃○○│1.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陳報單。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24    │丁○○│丁○○及楊明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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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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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酉○○│被害人警詢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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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