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A-160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北斗鎮○○路,有行車速度每小時77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違規時間為附近北斗科學園區下班時間,交通甚為壅塞,事實上應無可能時速77公里,對於檢測器之準確性有所疑問,又員警測速地點前並無明顯標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舉發員警採用雷達測速器,當場攔停受處分人觀看測速顯示值,受處分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署「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8月12日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而本院依職權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本案採證之測速儀器為MPH廠牌,屬24.15GHz非照相式規格,於96年10月1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7年10月31日,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97年7月23日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參,是本件執勤員警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係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限內使用之儀器,其運作功能之準確性應無疑義,應可排除本案係因測速儀器失準,以致誤為舉發之可能。是以,本件舉發員警使用該測速儀器測得受處分人違規之數值,自可採信,受處分人空言指摘測速器有問題云云,委無可採。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條係有關員警逕行舉發之規定,而本件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