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11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異議人即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6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03-MW號營業小客車,在台中市○○路口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停車於上開地點之事實,惟於員警來開單前即已進入駕駛座準備駛離現場,且劃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如計程車均不能在此上、下客,則計程車司機如何因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受處分人將前開車輛停放在綠川西街與中正路口處,當時車子是熄火狀態,受處分人在車子左前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蔡佩芳結證在卷(本院97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又該路口處劃有紅線,受處分人車輛停在綠川西街與中正路路口處,約半個車身在中正路上等情,有卷附現場照片2紙可憑,受處分人亦不爭執其熄火下車之事實,則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辯稱伊所為僅屬臨時停車,並非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云云,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有明文規定,則受處分人已熄火下車,與臨時停車之情形不符。又受處分人停車處所係綠川西街、中正路路口,該處不僅劃設紅線,且屬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第3款規定,均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是該處所原即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計程車上、下客,況受處分人所為非僅臨時停車,而屬停車行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辯稱如謂紅線均不能上、下客,將造成計程車司機困擾云云,與法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