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80號
- 移送機關
-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公路主管機關即不得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YGU-476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4月23日12時50分,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文化三路口,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語。
三、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洪志明使用YGU-476號車牌行駛之違規,由洪志明簽收,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然本件並無另以舉發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此據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以電話聯繫,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97年7月17日函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是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準此,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裁決,即屬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