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捌拾伍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係竊取位於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第七公墓內、非供公眾往來設備用之水溝蓋2個。
(二)被告甲○○係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誤載為97年7月16日,明顯誤記,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同月17日下午7時許,基於個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中庄村新中庄巷第653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工地旁,分別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建築用鐵條25公斤及28公斤。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有多次竊盜及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自陳係為購買毒品施用及生活花費,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冀圖不勞而獲之心態,及不知警醒、無法遠離毒品之誘惑,惡性非輕,另審度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有自首減輕之情形、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 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 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 4 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