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宇○○
- 選任辯護人
- 張奕群律師
- 被告
- A○○
- 被告
- B○○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楊佳勳律師
- 被告
- 未○○
- 48號5樓
乙○○
號
庚○○
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08
、8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A○○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B○○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至二十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
六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重金上更三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未執行,故
未構成累犯)。
二、詎宇○○於民國96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
」等成年男子在大陸地區所組成成員不詳之詐欺及恐嚇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宇○○吸收
A○○、乙○○、未○○、B○○、甲○○及庚○○等人(
起訴書所載渠等參與犯罪期間如附表二所示),均以自己參
與犯罪之意思,與「阿海」所屬各詐欺及恐嚇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列分工方式:
(一)先由「阿海」詐欺及恐嚇集團所屬成員先撥打電話予附表
一所示之午○○等26人,向其等詐稱其等涉嫌洗錢刑案,
需將其等存款移轉至監管帳戶中;或向其等恫稱其等所有
車輛已遭竊取,需給付勒贖款項否則將破壞其等車輛;或
向其等詐稱其等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等費用;或向其等詐
稱其等親友將人毆傷,需給付和解金等語,致使如附表一
所示之午○○等26人先後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怖,而將自己
之銀行存款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阿海」詐欺及恐嚇集
團成員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二)再由宇○○負責統領A○○、甲○○、B○○、未○○、
乙○○與庚○○(渠等參與時間詳如附表二所示),組成
車手小組,與同一集團內其他車手小組共同負責提領前開
犯罪所得之工作。宇○○指揮A○○等6人向不詳人取得
前開人頭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與密碼後,依照「阿
海」之指示,命A○○與B○○為一組、甲○○與庚○○
為一組、未○○與乙○○一組,至各銀行或提款機提領前
開午○○等人所匯出之款項,再交予宇○○,而A○○、
B○○則每週向宇○○各拿取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1萬
2 千元,甲○○、未○○則可從提領款項10萬元中各分得
8000元,至於乙○○、庚○○2人則向甲○○與未○○領
取相當報酬,之後再由甲○○、A○○及B○○等人負責
將所提領贓款與宇○○結算,或依宇○○指示將餘詐欺所
得交付予「阿海」所屬詐欺及恐嚇集團。
三、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午○○等26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於97年7月8日持搜索票,在宇○○、A○○、B○○、未
○○、乙○○、甲○○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物品
,始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
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
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
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宇○○、A○○、乙○○、未○○
、B○○、甲○○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午○○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均相符,
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憑,足認被告等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
訊監察書、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相關通聯紀錄與譯文、
被害人與嫌疑人關係比照一覽表及相關卷附跟拍照片、提領
款項資料卷宗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表、
開戶申請書及成為警示帳戶之相關文件。從而,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等均洵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
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宇○○、A○○、乙○○、未○○、B
○○、甲○○及庚○○等,明知渠等所提領者,乃不特定之
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提
領贓款之工作,顯見渠等均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甚明;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屬之詐欺
及恐嚇集團,推由一人或數人,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先後
撥打電話接續向同一被害人詐騙財物或恐嚇取財,客觀上應
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或恐嚇取
財罪。
四、核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六所為,被告A○○就
附表一編號五至二十五所為,被告B○○就附表一編號八至
二十一所為,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庚○○就
附表一編號二十至二十六所為,被告未○○就附表一編號二
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宇
○○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宇○○、A○○、乙○○、B○
○、甲○○及庚○○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宇○○、A○○、乙○○、未○○、
B○○、甲○○及庚○○等人於附表二所示之加入詐欺集團
時間,與「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詐欺集團間對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宇○○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亦與
「阿海」等其他不詳成員之恐嚇集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因共犯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實際取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非直接施用詐術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犯罪惡性較「阿海」等人為輕,惟渠
等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徒以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
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參酌被告宇○○參與
犯罪之時間最長,所領取之贓款最多,而A○○、B○○及
甲○○參與犯罪之時間次之,乙○○、庚○○及未○○參與
犯罪之時間更次之,惟甲○○、B○○與A○○等則係負責
管理車手提款贓款部分,並將所提領之贓款與宇○○結算,
或將贓款直接匯予「阿海」詐欺集團,反觀乙○○、庚○○
僅負開車載其餘被告提領贓款,或參與部分提領贓款行為,
故甲○○、B○○與A○○等人參與犯罪情節較乙○○、庚
○○等人為重,再衡之渠等除庚○○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外
,其餘被告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不思向上進取而參與犯罪集
團,心態實屬可議,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對宇○○、A○○、乙○○、未○○、B○○及
甲○○等人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對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行動電話SIM卡,均為被告宇○
○、未○○、乙○○及甲○○等人所有,並作為聯絡提款之
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白色棒球帽及白色短
褲1件,與上衣T恤1件,分別係A○○、B○○所有,均作
為提領贓款掩飾身分所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
案物,並未發現係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或所得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又關於被告宇○○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因附表
三所示之扣案物中未發現係供作本件恐嚇取財之用,且與其
他被告無共犯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A○○、乙○○、甲○○及B○○等人
不在起訴書所起訴範圍內之詐欺行為,宜由另行偵辦起訴,
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
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犯罪手法 │主文 │
│號│ │ │ │
├─┼───┼────────────────────┼────────────┤
│一│午○○│不詳之人於96年7月17日,向被害人恐嚇其車 │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子在其手裡,須匯款至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郵局所申設帳戶內,否則無法取回其車子,事│ │
│ │ │後被害人報警處理,未如期匯款,致恐嚇取財│ │
│ │ │未遂。 │ │
│ │ │ │ │
├─┼───┼────────────────────┼────────────┤
│二│丁○○│自稱員警及檢察官之人,於96年7月26日下午2│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時許,撥打電話佯稱其帳戶供作洗錢之用,為│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證明其清白,須將錢匯入控管帳戶,致丁○○│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將15000元匯入詐騙集團 │ │
│ │ │提供之楊明鴻向高雄民族社區郵局所申設帳戶│ │
│ │ │內。 │ │
├─┼───┼────────────────────┼────────────┤
│三│壬○○│自稱高雄地檢署及劉警察官之人於96年8月9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而依其指示以先後匯款12萬9000元及10萬元│ │
│ │ │至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李振輝帳戶(起訴書誤載│ │
│ │ │為李俊輝)帳戶內。 │ │
├─┼───┼────────────────────┼────────────┤
│四│C○○│自稱台北市警察局人員於96年8月13日11時30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分許,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要帳戶內之金錢匯入其指示帳戶進行監管,│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將11│ │
│ │ │萬元匯入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王科勝帳戶內│ │
│ │ │。 │ │
├─┼───┼────────────────────┼────────────┤
│五│戌○○│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0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對方指示將38030元、20000元、50000元及9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0元分別匯至合作金庫古亭分行吳珮雯帳戶、│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華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華南銀行楠梓│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分行陳春達帳戶及陽信銀行苓雅分行郭耀聰之│ │
│ │ │帳戶。 │ │
├─┼───┼────────────────────┼────────────┤
│六│林佳容│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4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衛浴設備,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先後匯款9次,金額3萬至15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劉慶宗之帳戶、華南銀│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楠梓分行陳春達之帳戶、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
│ │ │李偉國之帳戶、京城銀行斗六分行蔡浚發帳戶│ │
│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帳戶、寶華銀行汐│ │
│ │ │止分行陳志邦帳戶,共匯91萬5100元。 │ │
├─┼───┼────────────────────┼────────────┤
│七│地○○│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9月27日,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向佯稱其中獎價值110萬元之衛浴設備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可折抵現金90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將6503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40000元、128000元及90000元分別匯至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南銀行虎尾分行李明錦帳戶、聯邦銀行通化分│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行劉慶宗帳戶及華南銀行楠梓分行陳春達帳戶│ │
│ │ │。 │ │
├─┼───┼────────────────────┼────────────┤
│八│陳柏郝│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3日撥打被害人之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電話,謊稱被害人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人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款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217,000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款項匯入台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九│丑○○│自稱台北市檢察官之人於96年10月4日,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人匯款至指定戶內,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匯款3萬元及10萬至台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北富邦銀行孫丞峰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巳○○│自稱高雄警官之人於96年10月9日10時2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詐騙使用,求被害人至提款機確認是否遭凍結│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後將1000│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0元、45000元及41000元匯至合作金庫北花蓮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分行黃玉蘭之帳戶及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王德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玄○○│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撥打被│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 │害人電話,向佯稱其中獎,惟須繳納公證單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
│ │ │的費用,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月11日│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6萬3030元及10萬元至土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地銀行湖口分行沈俊安帳戶及華南銀行斗六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蔡浚發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申○○│自稱台北刑警大隊人員,於96年10月15日13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 │15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帳戶,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連祥原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其指示將3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宙○○│不詳之人於96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向被害│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 │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內錢匯入京城銀行安和分行王楊登帳戶作為│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將45萬元│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癸○○│自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人於96年10月16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 │11時45分許,撥打被害人電話,謊稱被害人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為警示帳戶,要求被害人以ATM方式將款項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轉至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黃志平帳戶內,以利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金流向查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將│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2萬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丙○○│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撥打被害人│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 │電話,向佯稱其抽到第三特獎,可折抵現金90│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萬元,惟須繳納公證單位的費用,並邀請參加│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香港海外投資公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方指示先後匯款6次,金額2萬至10萬元不等至│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台中銀行太平分行林瑞盈之帳戶及京城銀行博│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愛分行王崇宇帳戶內,共匯44萬30元。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亥○○│自稱檢察官葉超宏之人於96年10月17日,撥打│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 │亥○○之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其證件遭冒用開│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了二個人頭戶,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戶內,│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以利保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先│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後匯款75萬元及61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南崁分│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李俊杰帳戶及台灣中小企銀新營分行李淵菘│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內。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寅○○│自稱高雄司法人員於96年10月17日13時30分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陳宗海│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害示│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將26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6年10月17日9時30分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八│ │撥打被害人電話,佯稱其中獎90萬元,惟須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納中獎所得稅,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96年10│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月17日依對方指示3萬2030元中國信託花蓮分 │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行謝忠旼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十│鄭徐曉│自稱劉政偉員警之人於96年10月30日9時許,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九│春 │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作犯罪使用,須將其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戶內存款轉入其提供安全帳戶,被害人不疑有│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他,而依其指示先後將20萬元及18萬元匯至詐│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余其林│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卯○○│自稱檢察官之人,於96年11月09日上午9時22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冒用,│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 │ │須將其所有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天○○│自稱台北檢調單位之人,於96年11月9日上午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11時30分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一│ │求被害人將帳戶內的錢匯入新光銀行萬丹分午│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莊明朝戶內監管,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10 萬元匯入上開帳戶。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B○○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黃○○│自稱高雄地檢署之人於96年11月14日12時許,│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撥打被害人之電話,謊稱其涉及洗錢,要求被│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二│ │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以利資金流向查│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22萬│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元至京城銀行關廟分行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辛○○│不詳之人於96年11月15日9時許,撥打被害人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之電話,謊稱其兒子在外面與人發生口角,打│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三│ │對方打成重傷,需要新台幣12萬元和解,被害│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人不疑有他。依其指示匯12萬至對方指示合作│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金庫銀行花蓮分行陳曉忠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己○○│自稱劉振偉警官之人,於96年12月4日上午9時│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許,向被害人謊稱其帳戶遭盜用做為洗錢帳戶│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四│ │,須將其帳戶內錢匯入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林瑞│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德帳戶作為監控,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指│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示將16萬元匯入上開帳戶內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辰○○│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2月10日10時,打電話與│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被害人佯稱其抽到春水閣渡假村116萬元之衛 │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五│ │浴組,惟須給付手續費,被害人不疑有他,而│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13日、96年12│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月13日及96年12月14日陸續匯現金24030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40000元、100000元及180000元至詐欺集團所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使用之竹東第一商業銀行曾國華帳戶、台北縣│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新店市地區農會高建明帳戶及新竹縣橫山鄉農│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會橫山分部潘任瑋帳戶內。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二│酉○○│詐欺集團之成員於97年1月10日10時許,撥打 │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十│ │被害人之電話,佯稱其帳戶遭冒用,要求被害│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
│六│ │人匯款,要帳戶至指定帳戶內,以利保管,致│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被害人錯誤,而依其指示將個人帳戶存款29萬│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2000元及5萬8000元先後匯入合作金庫和平分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行林進瑜帳戶及第一銀行南投分行陳宏瑋帳戶│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
│ │ │ │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二:起訴書所起訴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惟與渠等
實際參與時間不同詳如附表)
┌──┬──────┬─────────────────────────┐
│編號│被告姓名 │加入「阿海」詐欺集團時間 │
├──┼──────┼─────────────────────────┤
│ 一 │宇○○ │自96年7月間起,提領至97年3月間止 │
├──┼──────┼─────────────────────────┤
│ 二 │A○○ │96年9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 │
│ │ │(實際加入時間係於96年7月25日以前,惟起訴書未起訴 │
│ │ │此部分,96年9月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三 │乙○○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2月初止 │
│ │ │(實際加入時間係96年9月起,惟起訴書未起訴此部分, │
│ │ │故96年11月以前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四 │未○○ │96年12月底起至97年3月中旬止 │
├──┼──────┼─────────────────────────┤
│ 五 │B○○ │96年10月初起至96年11月初止(係指11月10日之前而言)│
├──┼──────┼─────────────────────────┤
│ 六 │甲○○ │96年11月間起至97年3月間止(實際參與時間自96年10月 │
│ │ │12日以前某日起,惟起訴書所載時間係從96年11月起,故│
│ │ │96年11月以前之行為不在起訴範圍) │
├──┼──────┼─────────────────────────┤
│ 七 │庚○○ │96年11月8日起至97年3月間止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
│ 六 │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
│ 七 │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 │宇○○│
├──┼────────────────────────┼───┤
│ 八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
│ 九 │台新銀行西台中分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 │宇○○│
├──┼────────────────────────┼───┤
│ 十 │記事本2本 │宇○○│
├──┼────────────────────────┼───┤
│十一│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
├──┼────────────────────────┼───┤
│十二│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
├──┼────────────────────────┼───┤
│十三│手機1支(內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B○○│
├──┼────────────────────────┼───┤
│十四│上衣T恤1件 │B○○│
├──┼────────────────────────┼───┤
│十五│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六│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未○○│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七│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八│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九│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
│二十│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
├──┼────────────────────────┼───┤
│二一│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
│二二│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 │甲○○│
│ │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二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
├──┼────────────────────────┼───┤
│二四│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甲○○│
├──┼────────────────────────┼───┤
│二五│LG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 │甲○○│
│ │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二六│中國聯通行動電話SIM卡1張(門號不詳) │甲○○│
└──┴────────────────────────┴───┘
附表四:(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中,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且係被告等人所有)
┌──┬────────────────────────┬───┐
│編號│扣案物品 │持有人│
├──┼────────────────────────┼───┤
│ 一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二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三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四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宇○○│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五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宇○○│
├──┼────────────────────────┼───┤
│ 六 │提款時所戴白色棒球帽1頂 │A○○│
├──┼────────────────────────┼───┤
│ 七 │提款時所穿白色短褲1件 │A○○│
├──┼────────────────────────┼───┤
│ 八 │上衣T恤1件 │B○○│
├──┼────────────────────────┼───┤
│ 九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 十 │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一│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 │未○○│
│ │話0000000000門號SIM卡) │ │
├──┼────────────────────────┼───┤
│十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門號不詳) │乙○○│
├──┼────────────────────────┼───┤
│十三│SONY ERICSSON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 │甲○○│
└──┴────────────────────────┴───┘
附表五
┌───┬───┬───────────────────────┐
│編號 │被害人│證據 │
├───┼───┼───────────────────────┤
│1 │卯○○│1.雲林縣崙背鄉匯款回條聯。 │
│ │ │2.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格式表。 │
├───┼───┼───────────────────────┤
│2 │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 │
├───┼───┼───────────────────────┤
│3 │辰○○│彰化縣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害人匯款申請書及回條等│
├───┼───┼───────────────────────┤
│4 │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
├───┼───┼───────────────────────┤
│5 │寅○○│台北縣政府ATM轉帳單 │
├───┼───┼───────────────────────┤
│6 │申○○│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單(即匯款資料) │
├───┼───┼───────────────────────┤
│7 │巳○○│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2.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8 │宙○○│京城銀行存摺存款存入憑條。 │
├───┼───┼───────────────────────┤
│9 │鄭徐曉│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 │春 │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余其林之帳戶往來明細。 │
├───┼───┼───────────────────────┤
│10 │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張 │
├───┼───┼───────────────────────┤
│11 │丑○○│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12 │陳柏郝│台北富邦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 │
├───┼───┼───────────────────────┤
│13 │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14 │戌○○│1.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
│ │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 │
│ │ │3.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
│ │ │4.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 │
├───┼───┼───────────────────────┤
│15 │地○○│1.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2.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根。 │
├───┼───┼───────────────────────┤
│16 │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聯9張。 │
├───┼───┼───────────────────────┤
│17 │丙○○│1.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4張。 │
│ │ │2.京城銀行存入憑條1張。 │
│ │ │3.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
│18 │癸○○│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19 │玄○○│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 │
│ │ │2.華南商銀行存款憑條。 │
├───┼───┼───────────────────────┤
│20 │壬○○│1.中國信託ATM轉帳單。 │
│ │ │2.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結清銷戶資料查詢單。 │
│ │ │3.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入憑條。 │
├───┼───┼───────────────────────┤
│21 │C○○│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
├───┼───┼───────────────────────┤
│22 │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
├───┼───┼───────────────────────┤
│23 │黃○○│1.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陳報單。 │
│ │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4.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
├───┼───┼───────────────────────┤
│24 │丁○○│丁○○及楊明鴻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
├───┼───┼───────────────────────┤
│25 │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26 │酉○○│被害人警詢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