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4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8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97年度斗簡字第326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黃金帝國』大樓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申設之彰化田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偉」,其有容認己之帳戶資料供「阿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阿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核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暨衡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胡宜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