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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余仕明簡婉倫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勤股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丙○○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乙○○、丙○○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2 月5 日執行羈押在案,並於同年5 月5 日、7 月5 日分別延長羈押2 月。經本院審理認為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致死罪、以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而就被告甲○○、乙○○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9 年10月在案,認被告孫子祥所為係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致死罪,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3 月在案。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甲○○、乙○○、丙○○後,認被告三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9 月5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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