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仕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被告
- 丙○○
- 3號
2號4樓
己○○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
2836、3174、3505、3692、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之宣告刑如附表二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己○○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民國(下同)96年10月22日確定,至今仍在緩刑期內。丙○○僅有少年前科。
㈡涂俊任、己○○、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涂俊任出資供己○○、丙○○在夾報上刊登「合法立案、詎絕高利、5萬元內憑身分證即可申請、50萬元內備公司票本人票即可申請、0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並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嗣有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因急迫情況,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貸款事宜後,即由涂俊任提供資金,再由己○○、丙○○將貸款金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利息,以於貸款當日預扣第一期之利息,或至少按下述方式收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預扣第1期 │
│號│ │ │(新臺幣)│年利率 │之利息、後│
│ │ │ │ │ │續收取情形│
├─┼───┼────┼────┼─────┼─────┤
│1 │戊○○│97年11月│24000元 │10日計息1 │預扣4500元│
│ │ │間 │ │次,每次每│之利息。 │
│ │ │ │ │萬元收取20│ │
│ │ │ │ │00元之利息│ │
│ │ │ │ │。換算年利│ │
│ │ │ │ │率為730% │ │
├─┼───┼────┼────┼─────┼─────┤
│2 │丑○○│98年2月 │20000元 │同上 │預扣4000元│
│ │ │20日 │ │ │之利息。 │
├─┼───┼────┼────┼─────┼─────┤
│3 │癸○○│98年2月 │10000元 │同上 │預扣2000元│
│ │ │間 │ │ │之利息,至│
│ │ │ │ │ │少於98年3 │
│ │ │ │ │ │月22日收取│
│ │ │ │ │ │3000元利息│
│ │ │ │ │ │。 │
├─┼───┼────┼────┼─────┼─────┤
│4 │乙○○│97年7月 │20000元 │同上 │預扣4000元│
│ │ │中旬 │ │ │之利息。 │
├─┼───┼────┼────┼─────┼─────┤
│5 │乙○○│97年7月 │10000元 │同上 │預扣2000元│
│ │ │底 │ │ │之利息。 │
├─┼───┼────┼────┼─────┼─────┤
│6 │丁○○│98年2月 │20000元 │同上 │預扣4000元│
│ │ │23日 │ │ │之利息。 │
├─┼───┼────┼────┼─────┼─────┤
│7 │辰○○│97年7月 │100000元│10日計息1 │預扣15000 │
│ │ │間 │ │次,每次每│元之利息。│
│ │ │ │ │萬元收取15│、事後至少│
│ │ │ │ │00元之利息│收取10000 │
│ │ │ │ │。換算年利│元之利息。│
│ │ │ │ │率為547.5%│ │
├─┼───┼────┼────┼─────┼─────┤
│8 │游鄭淑│97年10月│100000元│同上 │預扣15000 │
│ │妃 │間 │ │ │元之利息。│
├─┼───┼────┼────┼─────┼─────┤
│9 │寅○○│98年3月1│20000元 │同上 │預扣3000元│
│ │ │日 │ │ │之利息。 │
├─┼───┼────┼────┼─────┼─────┤
│10│子○○│98年1月 │20000元 │10日計息1 │預扣4000元│
│ │ │12日 │ │次,每次每│之利息。 │
│ │ │ │ │萬元收取20│ │
│ │ │ │ │00元之利息│ │
│ │ │ │ │,換算年利│ │
│ │ │ │ │率為730% │ │
├─┼───┼────┼────┼─────┼─────┤
│11│辛○○│97年11月│12000元 │同上 │預扣2400元│
│ │ │間 │ │ │之利息。 │
├─┼───┼────┼────┼─────┼─────┤
│12│庚○○│97年9月1│30000元 │同上 │預扣6000元│
│ │ │日 │ │ │之利息。 │
├─┼───┼────┼────┼─────┼─────┤
│13│卯○○│98年2月1│30000元 │同上 │預扣6000元│
│ │ │日 │ │ │之利息,另│
│ │ │ │ │ │並收取1000│
│ │ │ │ │ │元之手續費│
│ │ │ │ │ │。 │
├─┼───┼────┼────┼─────┼─────┤
│14│許江圳│97年11月│10000元 │10日計息1 │預扣1500元│
│ │ │間 │ │次,每次每│之利息。 │
│ │ │ │ │萬元收取15│ │
│ │ │ │ │00元之利息│ │
│ │ │ │ │,換算年利│ │
│ │ │ │ │率為547.5%│ │
├─┼───┼────┼────┼─────┼─────┤
│15│許江圳│98年2月 │5000元 │10日計算1 │未預扣利息│
│ │ │間 │ │次,收取 │,但至少繳│
│ │ │ │ │800元利息 │納2期各800│
│ │ │ │ │。換算年利│元利息。 │
│ │ │ │ │率為584% │ │
└─┴───┴────┴────┴─────┴─────┘
㈢嗣於98年3月21日18時1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8F-5795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30號向戊○○
收取利息時,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內扣得本票影本2張 (第一張,發票人: 辰○○、面額:3
萬元、票號:WG0000000;第二張,發票人: 辰○○、面額:7
萬元、票號:WG0000000)、卯○○基本資料1張、借款人之聯
絡單1張、書寫丑○○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抄紙1張、己○
○之2吋大頭照3張、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
、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等物。嗣再經丙○
○主動供述涂俊任、己○○亦為共同實施重利犯行之人,而
為警循線查獲涂俊任、己○○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三人於本院偵訊、本院訊問中,均自白上述犯罪。
㈡
┌─┬───┬─────────────────────────┐
│編│借款人│個別證據: │
│號│ │ │
├─┼───┼─────────────────────────┤
│1 │戊○○│證人(被害人)戊○○98年3月21日二份警訊筆錄( │
│ │ │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2 │丑○○│①證人(被害人)丑○○98年3月21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925號警卷內)。 │
│ │ │②扣案手抄紙(記載:丑○○000000000、3/11、9天、 │
│ │ │ 8200)1紙、客戶聯絡單上記載:丑○○000000000、 │
│ │ │ 4000、3/21、改禮拜一(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 。 │
├─┼───┼─────────────────────────┤
│3 │癸○○│①證人(被害人)癸○○98年3月21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925號警卷內)。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記載:癸○○、未開機、3/13│
│ │ │ 欠、3/23欠、3/22回3000。(原本見0000000000警卷內│
│ │ │ )。 │
├─┼───┼─────────────────────────┤
│4 │乙○○│證人(被害人)乙○○98年3月22日警訊筆錄(00000009 │
│5 │ │25號警卷內)。 │
├─┼───┼─────────────────────────┤
│6 │丁○○│證人(被害人)丁○○98年3月27日警訊筆錄(00000009 │
│ │ │25號警卷內) │
├─┼───┼─────────────────────────┤
│7 │辰○○│①證人(被害人)辰○○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925號卷內)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辰○○0000000000、收1萬。 │
│ │ │(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8 │游鄭淑│證人(被害人)壬○○○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098000 │
│ │妃 │7925號警卷內)。 │
├─┼───┼─────────────────────────┤
│9 │寅○○│①證人(被害人)寅○○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098000 │
│ │ │ 7925號警卷內)。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寅○○0000000000、3000、 │
│ │ │ 3/21、5點、禮拜一全部處理(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
│ │ │ 卷內)。 │
├─┼───┼─────────────────────────┤
│10│子○○│①證人(被害人)子○○98年3月23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925號警卷內)。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子○○0000000000、3000、 │
│ │ │ 3/22 、下午4點(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11│辛○○│①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辛○○0000000000、尚欠1100│
│ │ │ 、下禮拜一補齊(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 │②證人(被害人)辛○○98年3月26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925號警卷內) │
├─┼───┼─────────────────────────┤
│12│庚○○│①證人(被害人)庚○○98年4月7日警訊筆錄(0000000 │
│ │ │ 885 號警卷)。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庚○○0000000000、尚欠2 │
│ │ │ 4000元。(原本見0000000000號警卷內) │
├─┼───┼─────────────────────────┤
│13│卯○○│①證人(被害人)卯○○98年4月8日警訊筆錄(00000000│
│ │ │ 214號警卷)。 │
│ │ │②扣案客戶聯絡單上記載:卯○○0000000000**0000000 │
│ │ │ 、3萬。卯○○年籍住所之基本資料一張(均於098000 │
│ │ │ 7100號警卷內)。 │
├─┼───┼─────────────────────────┤
│14│許江圳│證人(被害人)許江圳98年4月7日警訊筆錄(0000000000│
│15│ │號警卷內)。 │
└─┴───┴─────────────────────────┘
㈢被告於廣告中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中,有
被害人戊○○0000000000、賴俊介0000000000、寅○○0000
00000、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98年2月20日丑○○
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98年2月23日丁○○0000000000
電話通聯記錄(98年度偵字第3692號卷第5-16頁)
㈣刊登「合法立案、詎絕高利、5萬元內憑身分證即可申請、
50萬元內備公司票本人票即可申請、0000000000」之貸款廣
告(0000000000 號警卷內)
㈤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搭配0000000000號
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為聯絡工具。
㈥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內,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547.5%、584
%、730%之利息,以當今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
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利率高於10%外(
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以下,及一般民間貸
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
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
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
確定。
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三人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三人先後
所為15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僅被告己○○有竊盜前科,其餘被告二人並無前科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貪圖暴利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均坦承過錯,
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又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62號解釋意旨,就執行刑主
文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經徵得被告
、檢察官、辯護人之同意,由丙○○、甲○○各公益捐款2
萬元、8萬元,有捐款收據影本附卷可證,其等經此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㈤扣案本票影本2張 (第一張,發票人:辰○○、面額:3 萬元
、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7年10月28日;第二張,發票人
: 辰○○、面額:7 萬元、票號:WG0000000、發票日97年10
月13日)、卯○○基本資料1張、客戶聯絡單1張、書寫丑○
○0000000000號電話之手抄紙1張(以上均釘入0000000000
號警卷內)、搭配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搭配
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手機1支等物(98保字第816號),
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款,在相關罪名下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
│編│借款人│ 宣告刑主文 │
│號│ │ │
├─┼───┼─────────────────────────┤
│1 │戊○○│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2 │丑○○│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手抄紙各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
│ │ │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3 │癸○○│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4 │乙○○│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5 │乙○○│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6 │丁○○│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7 │辰○○│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辰○○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28日所│
│ │ │簽本票影本二張(面額分別為7萬元、3萬元)、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8 │游鄭淑│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妃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9 │寅○○│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10│子○○│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11│辛○○│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12│庚○○│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壹紙、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 │ │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13│卯○○│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客戶聯絡單、卯○○基本資料各壹張、行動電話 │
│ │ │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沒收之。 │
├─┼───┼─────────────────────────┤
│14│許江圳│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
│15│許江圳│丙○○、甲○○、己○○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 │
│ │ │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