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7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8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LV」之商標圖樣,係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行李箱、手提箱、手提袋、手提包、書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並不得販賣仿冒該商標之商品。於民國(下同)9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以新臺幣(下同)2 千多元之代價購得使用上開商標之仿冒「LV長方型手提琴譜包」1 個後,竟於97年10月18日2 時51分起,意圖販賣,而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住處,利用電腦、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註冊之「orange789514」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拍賣該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個之訊息及照片而予以陳列,供有意購買之不特定人士上網競標。嗣為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覺,並喬裝成買家與甲○○相約於97年10月19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518 巷巷口面交,甲○○以防塵袋包覆該仿冒「LV」包包後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蔡淇龍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面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仿冒「LV」包包1 個。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61 號判決、8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之住所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46號,且其係使用上開住所內之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扣案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設置網頁地點(即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公司設於台北市,其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及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至員警佯裝為買家,與被告甲○○相約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8 巷巷口面交上開之仿冒「LV」商標琴譜包1 只,致被告甲○○當場為警查獲之情,雖亦為被告所自承,然警員既出於辦案之需要上網佯為購買,顯無買入之真意,自無從認定員警為被害人,是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1 8巷巷口尚無從認定係犯罪結果地,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又無從證明有其餘址設於彰化縣之被害人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仿冒「LV」商標琴譜包,足見被告所涉意圖販賣侵害他人著作權物而陳列之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