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友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友鈞在永佳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零件為主要業務,而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4-919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柳橋西路與員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該路口,而與適時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之由邱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53-NF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盆受有創傷性右前額擦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