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49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偉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偉銘之飲酒時間、地點及飲用酒類:「陳偉銘於99年6 月7 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59巷1 號住處,飲用啤酒2 罐」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偉銘已有3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紀錄,猶不知警愓,無視於政府已經三申五令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仍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案件,惡性非輕,惟考量其本案之酒測值非高(每公升0.57毫克),且自身受傷嚴重(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併後腹腔出血),應已知所警惕,暨犯後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