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4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6467B40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 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伊因未住在戶籍地,所以未收到違規罰單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係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向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彰化縣永靖鄉○○村○○街90巷19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而寄存於永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 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向異議人戶籍地為合法送達;縱異議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其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從而,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7年12月19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8年1 月7 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永靖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 目,其在途期間為2 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9 日以前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惟異議人遲99年8 月3 日始就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