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許裕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