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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其於民國97年7 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之證述。

㈡證人許裕明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1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