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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王奕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友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友鈞在永佳公司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汽車零件為主要業務,而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2 月19日凌晨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4-9191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沿彰化縣埔心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柳橋西路與員鹿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即駛入該路口,而與適時沿員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應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其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未注意之由邱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553-NF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邱盆受有創傷性右前額擦傷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0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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