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克一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和群園藝有限公司勞工王國龍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查,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並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是否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係於 為警發覺其本案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