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秩字第136號
- 移送機關
-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1日田警分偵字第0990018351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9月底,在彰化縣社頭鄉○○村○○段789地號芳泰資源回收場,收購張加政竊得之來歷不明鐵材約100公斤,未即報告警察機關,因認其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回收業、處理業應將回收、清除、處理之廢電線電纜、鐵門、水溝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項目,逐日依項目、數量、日期、來源及流向等作成紀錄,並保存5年以供查核,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上開辦法第17條於96年4月26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謂「配合改善社會治安,避免回收、處理業者成為不法之銷贓管道,對於廢電線電纜、鐵門及水溝蓋等較常遭竊之項目,增列收受相關項目時應確實紀錄之規定,以釐清其來源」,是回收業、處理業如確依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作成紀錄並保存,以供查核,應已符主管機關之命令,同時亦已達成「遏止銷贓管道」之維護社會秩序目的。又法律之立法意旨所規定之涵蓋範圍,如過於廣泛、籠統,未區分其規範對象,而造成價值判斷矛盾時,自應將其適用範圍依其規範目的予以限縮,以符合正義之要求,法學方法論上稱之為「目的性限縮」(德文:teleologische Reduktion)。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要求回收業、處理業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以遏止銷贓管道,人民遵循照辦後,苟仍難免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揭條文之處罰,則法令之價值判斷即見矛盾(前揭條文尚無「子法牴觸母法」之情形,不得遽認上開辦法牴觸社會秩序維護法而無效),基於「目的性限縮」之法理,自應將符合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排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處罰範圍之外。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上情不諱,惟其於收購鐵材時,已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作成紀錄並保存,以供查核,此有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上開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處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逕為不罰之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