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72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件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44%(於98年11月10日借款8 萬元,預扣3 萬元利息,其後每個月償還本金,第1 個月至第4 個月,每月償還本金1 萬5000元,第5 個月償還本金2 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98年8月間某日起迄至99年2 月12日晚間,利用高明山、連翌卉、陳泰綱及杭榆娟等人急於使用金錢之機會,而各貸與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約定每月為一期,每期每萬元收取利息3 千元,於交款當日預先扣除第1 期利息1 萬5 千元,以及手續費1 千元後,僅實際交付3 萬4 千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每期利息30% ,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360%),且前開犯罪時間、地點均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相近,佐以被告復自白其係自98年8 、9 月間起,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放貸業務,足見被告前開重利犯嫌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刑法上集合犯關係,而應以一罪論,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業將該法原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而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集合犯或其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所謂學理上之「集合犯」,係指刑事法上按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者,始於刑法評價上認應僅成立一罪,並就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列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及舉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四、查被告本案之重利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刪除後,已不再就有關反覆實施之常業重利犯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又本案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立法時並未將上開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定為刑法344條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即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並未於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為「集合犯」。從而,本案即被告於98年11月10日對被害人乙○○所為重利犯行,與另案重利案件(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369號、第9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初、98年6 月初、98年8 月間至98年年底、98年10月中旬、98年11月中旬、98年12月底、99年2 月12日對被害人張智農、陳建宏、高明山、連翌卉、陳湄蓉、陳泰綱、杭榆娟所為重利犯行,不僅時間上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相同,侵害法益並非同一,當屬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書記書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