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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石馨文郭玄義江彥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已坦承,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書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且被告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石馨文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江彥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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