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正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72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正宗(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為犯行均已坦承,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書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案情,且被告係累犯,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