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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唐中興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85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銓虹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1人
代表人
李瑞國
被告
林阿謹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29 號),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汪木成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林阿謹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李瑞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銓虹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阿謹為銓虹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虹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99年3 月23日始變更為李瑞國),李瑞國則擔任銓虹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2 人均明知銓虹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其等基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1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林阿謹、李瑞國僱用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駕駛大貨車,前往銓虹公司位於臺中縣太平市之舊廠區清除載運以太空包裝之廢印刷電路板(該等廢棄物在清除、貯存階段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在輸出、入境階段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9 大包(重約3.5 公噸)後,未依規定送往合法之貯存、堆置場放置,而將之運往其等所經營之彰化縣芬園鄉○○村○○路○ 段329 巷15號銓虹公司廠區旁地面貯存。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方於99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7分,至上開地點稽查而發覺上情。

㈡另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99年1 月5 日止,在不詳處所,向不詳業者購入含有鉛、鎘或銅成分、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含銅污泥、烏雞丸(數量不詳)後,在其等經營之銓虹公司內,將含銅污泥、烏雞丸壓製成柱狀後,送入所設置之熔解爐燃燒後,提煉銅金屬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9年1 月5 日上午10時35分,至銓虹公司稽查時,發覺該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正將含銅污泥、烏雞丸壓製成柱狀,經採樣送驗後,認屬含有重金屬鎘、銅或鉛成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第454 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11 條 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林阿謹、李瑞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右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書記官 黃國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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