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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

債權人
柯進益
債務人
林詩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載明。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所提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4,490元之支票發票人欄係以花壇鐵材有限公司名義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法定代理人林詩發之印章,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支票上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林詩發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故債務人林詩發自非共同發票人。是以,債權人就面額為14,490元之支票部分,請求債務人林詩發負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次查,面額為150萬元之支票係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請求自100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五、前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391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