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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3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3339號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李東陽
債務人
債務人
劉宜合即劉玟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東陽前就讀大慶商工時,邀同債務人劉宜合即劉玟君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借款本金28,82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李東陽自民國101年6月12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82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未還款,債務人劉宜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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