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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號

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
賴陳美子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定有明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俊安等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811,324元(計算式:1718.33平方公尺×2,

800元=4,811,3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3,07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像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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