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庠豪
(原名陳家豪)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陳庠豪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不成立時,應於七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項後段、第153條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庠豪現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9,522,028元,但資產僅有5,120,000元,且無收入,而負債部分多為年息高達百分之二十的高利貸,累積迄今,一個月光是利息就要320,000元,聲請人縱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到死還是欠下幾百萬元,債務不減反增,實為悽慘。聲請人雖希望能與銀行協商,但因聲請人現無收入,實也負擔不起。因聲請人現今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甚多,且無工作收入,也無法分期攤還,應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符合聲請清算之條件。另聲請人最近三年內並無從事國內外金融商品之投資,亦無投保任何非強制性保險,聲請人失業多年,均靠親友接濟,並無存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業經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於102年11月11日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存摺影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之來源說明,扣除房屋貸款外,聲請人每月支出應為10,244元(聲請人列舉每月膳食費4,500元、生活必需品及衛生用品費2,500元、交通費300元及雜費2,944元),則此部分之生活費用,尚未逾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又本件聲請人負有債務19,522,028元,其中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012,028元(即扣除有擔保之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房屋貸款4,253,000元,及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務257,000元)。而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上開不動產現經本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強制執行中,該等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分別為土地2,100,000元、房屋2,360,000元、房屋增建160,000元,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9月10日通知函1件在卷可證。另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納智捷、2010年1月出廠、排汽量2198cc,參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則聲請人陳報該車輛現值500,000元,應無過當。則以聲請人上開負債扣除該等資產後,聲請人仍有高達14,402,028元之負債。依聲請人目前無所得,其名下除上述財產外別無任何財產,堪信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四)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陳稱: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而有不能清償情事,本行曾於102年8月18日至聲請人所留地址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0號進行訪視,該址懸掛家豪代書看板,聲請人在該址營業自有收入等語;債權人李綉女陳稱:聲請人係土地代書,自98年間起透過債權人配偶陸續向債權人借款,據悉聲請人兼營民間二胎借款,其營業規模非小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據聲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聲請人係自營「家豪土地代書事務所」,聲請人應提出該事務所之營業狀況相關證明文件,並聲請調查聲請人之伸港鄉農會支票戶存款目前使用狀況等語。惟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提出土地代書事務所之營業狀況,聲請人已具狀表示:該事務所乃友人借用聲請人名義設立,聲請人未經手相關業務,且已許久未營業,不知其營業狀況等節,而本件上開債權人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認聲請人目前仍有經營土地代書事務所,又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訊問時亦到庭陳述:「...聲請人100年在做代書工作,到101年底就沒有繼續做了」等語,是自難認定聲請人仍有經營土地代書之營業收入。另經本院向伸港鄉農會函查聲請人上開支票戶存款交易紀錄,依伸港鄉農會函覆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知該支票戶自99年12月21日交易後,餘額為709元,此後並未再有其他交易。因此,前述債權人所舉上開情事均不影響聲請人為消費者,及其已不能清償債務之認定。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