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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號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親字第1號

原告
吳松勳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陳麵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追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案被告。

說明:

一、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依第39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50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關係人江金英(女,民國〈下同〉24年1 月5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 年6 月16日死亡)於起訴前已身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江金英間親子關係存否,因我國現行法體系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規定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由檢察官續行該訴訟,即應以檢察官為被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等規定裁定命補正上開事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親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