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許佳琳
- 代理人
- 黃勃叡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予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平
- 代理人
- 李佳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黃春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兼 陳子安
- 送達代收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義育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林宗言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慧雯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
- 法定代理人
- 石發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擔任行銷人員,陳報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採獎金制,故無勞保投保資料。另查債務人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債務人申請相關補助函及美商嘉康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水、電、瓦斯及收視費2,000元、伙食費7,5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800元及雜費1,5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13,300元。又因債務人工作性質為業務推銷,需經常拜訪客戶,是以,每月需支出上開之交通及膳食費用。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為一般日常生活及工作所必需,得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3,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300元後,每月餘9,700元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7,600元,幾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五分之四,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7,6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20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0.41%。 │ │5.清償總金額:547,200元。 │ │6.債務總金額:5,254,777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77,508 │10.99 │ 835 │ │ │司 │ │ │ │ ├──┼───────────┼─────┼───┼───────┤ │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618,843 │11.78 │ 895 │ │ │司 │ │ │ │ ├──┼───────────┼─────┼───┼───────┤ │ 3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85,838 │9.25 │ 703 │ │ │司 │ │ │ │ ├──┼───────────┼─────┼───┼───────┤ │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453,851 │8.64 │ 657 │ │ │司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290,196 │5.52 │ 420 │ │ │限公司 │ │ │ │ ├──┼───────────┼─────┼───┼───────┤ │ 6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412,635 │7.85 │ 597 │ │ │限公司 │ │ │ │ ├──┼───────────┼─────┼───┼───────┤ │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186,107 │3.54 │ 269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300,328 │5.72 │ 435 │ │ │司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92,225 │1.76 │ 134 │ │ │限公司 │ │ │ │ ├──┼───────────┼─────┼───┼───────┤ │ 1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20,035 │2.28 │ 173 │ │ │司 │ │ │ │ ├──┼───────────┼─────┼───┼───────┤ │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14,500 │21.21 │ 1,612 │ │ │司 │ │ │ │ ├──┼───────────┼─────┼───┼───────┤ │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454,549 │8.65 │ 657 │ │ │限公司 │ │ │ │ ├──┼───────────┼─────┼───┼───────┤ │ 13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51,759 │0.98 │ 7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14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23,852 │0.45 │ 34 │ │ │限公司 │ │ │ │ ├──┼───────────┼─────┼───┼───────┤ │ 1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2,551 │1.38 │ 105 │ │ │ │ │ │ │ ├──┼───────────┼─────┼───┼───────┤ │總計│ │5,254,777 │ 100 │ 7,6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