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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171號

債權人
陳耀宗

上列債權人陳耀宗因與債務人洪滋祥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耀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票號JA0000000號支票1紙,分別蓋有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滋祥之章,且洪滋祥之章緊接在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洪滋祥為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洪滋祥係為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請補正洪滋祥為債務人之證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71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