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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暫時處分抗告更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詹秀錦李淑惠林幸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
蕭勇寬
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抗告人
黃秋絨
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相對人
蕭黃愛
代理人
蕭嘉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度家暫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抗告、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子即抗告人蕭勇寬與抗告人黃秋絨原為配偶,兩造於民國82年1 月9 日經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抗告人願意提供膳宿服裝奉養伊,且願負擔醫藥費,並自82年1 月間起,按月給付零用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予伊,每年調整增加500 元,給付日期為每月初一起5 日內(下稱系爭調解)。詎抗告人遲未履行,一再哭訴其等並無資力,嗣因伊無力支付看護與安養中心之費用,生活難以維持,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35712 號事件受理,黃秋絨竟旋於104 年10月2 日一次清償113 萬2,543 元,顯見抗告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之意願。又伊現已對抗告人提起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2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抗告人極可能在系爭扶養費事件確定前,趁機處分其等名下資產,造成伊日後之金錢請求有無法實現之虞,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請求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禁止抗告人處分黃秋絨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之各類所有存款暨利息債權。㈡禁止抗告人處分黃秋絨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4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二、抗告人之答辯:

㈠蕭勇寬則以:兩造曾於82年間達成系爭調解,伊有按月給付3,000 元予相對人,其後,相對人於86年9 月間搬往與相對人之代理人同住,相對人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要求依系爭調解內容補足未逐年調高之金額,雙方乃於86年9 月2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庚字第4774號成立和解,由伊以50,000元補足先前不足部分後,往後僅須按月固定給付相對人5,000 元,伊迄今均有按月固定給付5,000元予相對人,未曾間斷,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實為無理由;再者,伊既有上開按月給付扶養費之行為,相對人復自86年9月滿65歲起領有老年津貼,生活並非不能維持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本件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並無必要,亦無急迫情形,原審雖駁回相對人上開所為聲明㈠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所為聲明㈡部分,卻裁准相對人以64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黃秋絨供擔保後,黃秋絨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原裁定就此應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㈡黃秋絨則以:系爭房地自82年起迄今,均登記為伊所有,所有權狀態未曾發生變動,伊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並無遷徙、搬離或遠避住居所之情形,亦無何等脫產、隱匿或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行為,致恐成為無資力狀態之疑慮,且依照伊之現有財產狀況,顯有相當資力可供日後執行,自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伊與蕭勇寬迄今按月給付5,000 元予相對人,兩造已達成共識約20年,伊另曾清償113 萬2,543 元予相對人,該筆款項數額非微,除非相對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否則以目前國人生活開銷水平,度日生活應綽綽有餘,況相對人現與其次子即代理人蕭嘉墉同住,相對人之生活起居有人照料,相對人並無何等無法維繫將來生活之急迫危險,相對人未釋明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之事由,本件不具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原審雖駁回相對人上開所為聲明㈠之請求,然就相對人所為聲明㈡部分,卻裁准相對人以64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伊、蕭勇寬供擔保後,伊名下所有系爭房地於系爭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不得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之行為,原裁定就此應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前開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各有明文。而司法院據前揭法律授權,訂定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明定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詳該辦法第6 條至第20條所示),因此,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必以暫時處分辦法所明定者為限。又同辦法第4 條明定:「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家暫字第2 號、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聲字第110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與蕭勇寬為母子,蕭勇寬與黃秋絨則為前配偶關係,兩造曾成立系爭調解,黃秋絨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5712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清償113 萬2,543 元予相對人,抗告人另按月給付5,000 元予相對人等節,未據兩造所爭執,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前開強制執行事件104 年10月2 日執行筆錄、繳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暨發還執行案款通知、入帳聲請書等件在卷為憑(分見原審院卷第12頁,最高法院簡抗字卷宗第60頁、第63頁,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至第38頁),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雖屆高齡,惟其既已於104 年10月間一次性受領百萬元款項,抗告人復按月給付5,000 元供其使用,另有蕭嘉墉協助照護,則相對人受扶養之需求,目前是否存有緊急狀況,尚非無疑。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態,自82年起迄今,長期登記在黃秋絨名下,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近5 年之財產資料與勞保紀錄,未見其等名下資產(含土地、房屋、汽車、利息所得等)有明顯異動或減損情形(外放證物袋),核與黃秋絨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 年度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互可勾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另抗告人業已結清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自101 年1 月1 日起迄今,尚無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而再為貸款之行為,有臺灣銀行員林分行106年11月8 日員林營字第1060004431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復相對人別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釋明抗告人有何意圖出售系爭房地或以其他方式隱匿財產、增加負擔等類舉措,尚難遽斷本件非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存在。循此,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暫時處分,然相對人就其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揭說明,相對人所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准相對人得以64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2 人供擔保後,禁止就黃秋絨名下系爭房地為任何出租、出借等負擔或移轉、設定等處分行為,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幸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暫時處分抗告更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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