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9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171號
- 債權人
- 陳耀宗
上列債權人陳耀宗因與債務人洪滋祥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陳耀宗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票號JA0000000號支票1紙,分別蓋有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及洪滋祥之章,且洪滋祥之章緊接在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之後,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洪滋祥為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洪滋祥係為第三人鉉瑋企業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請補正洪滋祥為債務人之證據。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