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泫丞
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泫丞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正忠排骨飯,每月薪資約27,555元,因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6,649元,包含伙食費3,000元、電費298元、瓦斯費247元、房屋租金5,000元、電信費100元、機車維修費200元、醫療費400元、油資1,500元、手機費886、母親養費2,607元,而其所積欠之債務2,762,710元,雖曾為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00期,每期3,133元之清償方案,且聲請人尚遭強制執行扣薪中,如再加計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後,實無力償還,爰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4144號執行命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7258號執行命令、薪資袋、電費收據、瓦斯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電話費收據、醫療費收據、加油發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機車行照、存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04、105年所得稅資料;向臺灣集保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歷年之投保資料;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人非強制型保險投保情行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7,555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6,64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母親扶養費2,607元,是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299元(27,555元-16,649元-2,607元)可用以清償債務。再扣除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100期,0利率,每月3,133元之清償方案後,雖餘5166元可資運用。惟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扣薪約4,500元,則聲請人所餘款項再扣除強制扣薪之款項後,所剩666元,顯不足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務。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