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4號
受 裁 定人
- 即原告
- 即上訴人
- 侯思伃
侯淑華
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侯思伃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侯淑華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是法院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及100年11月16日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侯思伃、侯淑華(下均稱受裁定人侯思伃、侯淑華)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5年12月1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醫上字第1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次查,稱受裁定人侯思伃、侯淑華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略以:(一)被告李景嶽、林瑋晟、劉嘉容及溫建文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新臺幣(下同)1,814, 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及林瑋晟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4,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及劉嘉容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4,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3月21日撤回對被告李景嶽、溫建文之訴訟,經李景嶽、溫建文表示同意撤回,此部分即因撤回而終結。故原告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林惠生即淨心精神康復之家、林瑋晟、劉嘉容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思伃1,814,990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侯淑華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準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受裁定人侯思伃部分為19,018元、侯淑華部分為15,850元,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受裁定人侯思伃部分為28,527元、侯淑華為23,775元,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均應由受裁定人侯思伃、侯淑華負擔,是以稱受裁定人侯思伃、侯淑華分別向本院繳納之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計算式:侯思伃部分19018+28527=47545,侯淑華部分15850+23775=39625),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