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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

債權人
張文昌
債務人
煜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發行票據,未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九條)。惟所謂載明為公司代表之旨,票據法並未就此設有特定方式,故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以公司名義蓋公司名章,並自行簽名或蓋章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表人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公司代表之旨之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債權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分別蓋有煜璋實業有限公司及陳益昌之章,且陳益昌之章緊接在煜璋實業有限公司,又依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陳益昌為煜璋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觀之,應認債務人陳益昌係為煜璋實業有限公司發行票據,自非發票人,難認定為債務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 編 │ 發票日 │ 金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支 票 號 碼││ 號 ││  ( 新 臺 幣 ) │││├──┼─────────┼───────────┼───────────┼───────────┤│001 │107年5月13日│170,000元 │107年5月14日│AG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23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