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寶生、蔡國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2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蔡國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務人蔡國榮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 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玖仟參佰零捌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肆佰零貳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貳佰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債權人名稱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728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39402元自民國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