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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務人
高俐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高俐婷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證一)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0年4月22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新臺幣49512元整(約定條款第6條)。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新臺幣1509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三)逾期費用:新臺幣9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帳務資料。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473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49512元自民國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73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