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憲章、李映萱、黃馨月即黃善鈺即黃渝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4878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李映萱 債 務 人 黃馨月即黃善鈺即黃渝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收新台幣伍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收新台幣陸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收新台幣柒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