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林旭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林旭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旭敏於109年03月19日 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212,414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7480號 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9379元林旭敏自民國110年06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002新臺幣181849元林旭敏自民國110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98% 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2新臺幣181849元林旭敏自民國110年0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