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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3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瑞水

原告
黃朝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朝祥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470.0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雖主張依實價登錄系統參考資料,系爭土地成交行情新台幣(下同)14.06萬元/坪等語,並所提出彰化縣線西鄉民國109年12月之住宅成交行情為證。惟同一鄉鎮市區每因地段、交通等各項因素,造成市價差異甚大,尚不宜以整個鄉鎮的住宅平均成交行情,作為核定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基礎。本院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之頂庄段136、138、139、140地號等4筆土地(均出售應有部分),與系爭土地相距僅約百公尺,並均臨頂庄路,於109年11月之成交單價為5.7萬元/坪(內含140地號道路用地,其餘為住宅區),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系爭土地面積較大,而且並非共有地,其個別條件較上開4筆土地之有過之而無不及,故前開交易單價5.7萬元/坪,認為可作系爭土地交易價格核定之參考準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0萬3,975元〔計算式:5.7萬元/坪×142.175坪(即470.01㎡)=810萬3,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第三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法 官 陳瑞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